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陳容真 被告兼下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 陳世祐 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寬 被告 詹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戊○○如以新臺幣4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乙○○、戊○○、丁○○(下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參酌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丙○○為甲○○同
母異父之姊姊,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夫,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友人,被告丁○○則是被告戊○○之前夫。甲○○之母及被告丙○○因對原告有所不滿,被告丙○○因而約原告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外見面,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於110年11月28日當晚,原告與被告等發生口角,被告等共同基於傷害及使原告流產之故意,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腹部,致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雙側大腿紅腫、雙側足部、左膝、下唇擦傷、右大腿瘀傷、下腹部疼痛、頭暈頭痛之傷勢;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再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原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勢。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於同年月8日再至若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併有子宮出血現象,因此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8,91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丙○○、乙○○、戊○○則以: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但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並未達導致原告流產的程度,且110年11月28日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懷孕,其中被告丙○○雖於事發前有聽甲○○稱原告懷孕,但不確定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就傷害原告之部分已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實上亦未傷害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事發當時是懷孕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甲○○是同居男女朋友,原告與甲○○之相
處模式引發甲○○姊姊即被告丙○○之不滿,被告丙○○遂約原告及甲○○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徒手毆打被告丙○○、戊○○,致被告丙○○、戊○○受有傷害,被告丙○○、戊○○與被告乙○○亦共同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㈡被告丁○○事發當天也有在現場,且當時係被告戊○○之先生,但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嫌。
㈢原告在事發後於110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之情況,且於110年12月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
㈣原告及甲○○在本件案發前曾經告知被告丙○○,原告有懷孕之情。
㈤本院所附相關醫療院所之單據及回函之真正。
㈥被告丙○○、乙○○、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8,910元。
㈦迄今被告丙○○、戊○○尚未就當天事發時所受傷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迄今亦未向原告賠償任何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在被告丙○○先毆打原告後,被告丁○○旋
即加入毆打原告等語,然被告丁○○所涉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於111年11月28日2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見於被告乙○○舉高右手,作勢揮向原告時,被告丁○○拉住被告乙○○,而未見被告丁○○有何對原告施以傷害之行為,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於112年1月11日及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47、245-247、267、271-278頁),被告丙○○、戊○○、乙○○對於勘驗結果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8、268頁),是被告丁○○並未加入毆打原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洵堪認定。
⒉被告丁○○既未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則自無所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可言,原告猶依照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丁○○連帶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被告丙○○、戊○○、乙○○之部分:
⒈被告丙○○、戊○○、乙○○應就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李綜合醫
院及大甲光田醫院診斷之傷勢部分(含雙側大腿紅腫、雙側足部、左膝、下唇擦傷、右大腿淤傷、下腹部疼痛、頭暈頭痛,及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下稱系爭傷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110年12月8日經檢查發現有不完全性流產現象,並於110年12月16日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之部分,則毋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經警察帶同步行前往李綜
合醫院急診,經李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雙側大腿紅腫、雙側足部、左膝、下唇擦傷、右大腿淤傷、下腹部疼痛、頭暈頭痛之傷勢,同日凌晨3時許辦理自動離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自行步行入大甲光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勢,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離院;於110年12月8日至若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併有子宮出血現象;於110年12月16日在員基醫院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分別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回函、急診病歷,及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員基醫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3、161、331-338頁,卷㈡第5
7、77-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點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或有前述身體狀況等節,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111年11月28
日深夜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有打原告巴掌、與原告拉扯、扭打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76、187頁),而根據111年11月28日2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丙○○與原告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在情緒激動之下,左手屈肘以手肘揮向並碰觸原告後,與原告分別朝對方逼近,被告丙○○並左手向前揮向原告,此時原告亦出手,之後被告乙○○舉高右手作勢揮向原告,被被告丁○○拉住,接著被告丙○○、戊○○與原告開始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戊○○與原告在互相拉扯之過程中同時倒地,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於112年1月11日及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5-2
47、267頁),被告丙○○、戊○○、乙○○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48、268頁),堪認屬實。酌以原告所出具之李綜合醫院及大甲光田醫院之系爭傷勢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31分許之診斷結果,衡諸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僅相隔約3小時、17小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又與上開原告與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等人拉扯、推擠之情節(下稱系爭共同傷害行為)相符,足認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勢與系爭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原告本件事發後,雖於110年12月8日經若瑟醫院診斷有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併有子宮出血現象,因此於110年12月16日在員基醫院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原告並依之主張此同屬系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至若瑟醫院就診時,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妊娠5週,並無異狀,直至5天後即同年月8日再次至若瑟醫院就診時,始經診斷有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併有子宮出血現象,此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24-326頁)。又查,原告事發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自行前往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就醫,該院雖函覆稱原告當時有早期妊娠合併腹痛之情而有流產可能,然早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原告前往李婦產科診所接受妊娠試驗時,即有下腹部疼痛不適之情形,醫師當時診斷後則認為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此與大甲光田醫院回函所稱需追蹤後續變化等語亦屬相符;且原告「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之原因為懷孕所致,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復有大甲光田醫院113年2月7日光醫事字第113甲00069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表、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159、75頁)。是而,原告既於110年11月25日時已有下腹部疼痛之情形,且事發後第5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異狀,係至事發後第10日,始發生不完全性流產之結果,實難認定110年12月8日不完全性流產之結果,與110年11月28日晚上12時許兩造間之紛爭或系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之系爭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時約妊娠4至5週,屬於懷孕初期,可能造成早期流產之因素眾多、不一而足;又原告於此次懷孕前即有兩次懷孕之紀錄,1次流產、1次引產,經原告自陳在卷,有員基醫院診療紀錄病歷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原告之體質是否因為先前2次孕期之狀況而有類似之反應,非無可疑;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審理時,曾於113年2月29日,就原告因不完全性流產而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與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因系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之系爭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函詢員基醫院,員基醫院函覆稱:無法明確判定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在卷,此有員基醫院113年3月1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300019號函所檢附之員基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401頁),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事後發生不完全性流產之結果,與系爭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系爭共同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足認
被告丙○○、戊○○、乙○○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丙○○、戊○○、乙○○應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發生不完全性流產結果、並於110年12月16日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就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丙○○、戊○○、乙○○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810元:
①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李綜合醫院急診、大甲光田醫院急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600元、750元,有李綜合醫院113年3月22日李綜甲字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提出之大甲光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04、85頁)。此部分與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分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婦產科、員基
醫院婦產科看診,及於110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至若瑟醫院婦產科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950元(計算式:180+230+220+320=950),有原告所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員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4、86頁)。經查,原告確實因被告丙○○、戊○○、乙○○之系爭共同傷害行為而有下腹部疼痛、疑似子宮旁腹水等傷勢,而可能有至婦產科就醫之需求,時間上與110年11月28日亦尚屬相近,是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8日至員基醫院身
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510元(計算式:200+310=510),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4、86頁)。因看診之時間點上距離事發之110年11月28日僅約1個月,且原告為懷孕初期之孕婦,於與被告丙○○、戊○○、乙○○發生衝突致受有系爭傷勢後,原告心理上將產生一定程度之壓力、衝擊,衡情乃可預期,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就診身心科之必要,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至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婦產科就醫之部分
,本院考量原告已於110年12月8日經若瑟醫院檢查出有不完全性流產之現象,而原告發生不完全性流產之結果,與被告丙○○、戊○○、乙○○之系爭共同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應係基於不完全性流產之狀況,始於110年12月14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婦產科就醫,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丙○○、戊○○、乙○○之系爭共同傷害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之支出向被告丙○○、戊○○、乙○○請求賠償。
⑤此外,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日員基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
據、111年5月9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111年7月6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1年8月5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1年10月12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1年12月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1月30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3月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4月19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7月3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9月6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10月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2年11月15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113年1月2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因距離事發之110年11月28日已有約4個月至1年餘,且111年4月1日,距離前次至身心科就診之110年12月28日亦有約3個月之期間,故就此部分要難認定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損害間有何關聯性,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乙○○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戊○○、乙○○賠償之醫療費用共
為2,810元(計算式:600+750+950+510=2,810),其餘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⑵慰撫金4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丙○○、戊○○、乙○○所為之系爭共同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而依照系爭傷勢之程度以觀,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乙○○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固定收入、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為低收入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輛汽車、112年所得總額為32,200元;原告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薪資32,640元、名下有1輛汽車,業經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7、121、12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37、81、116-123、1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全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丙○○、戊○○、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丙○○對於原告懷孕一節係屬知悉,暨原告於懷孕初期受到數人共同侵害所產生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至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
2,810元(即醫療費用2,8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2,81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戊○○、乙○○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9-69頁)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給付42,81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