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進行審理《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鵪鶉蛋」、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對乙○○佯稱:操作「德勤POR」APP從事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大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甲○○所持有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按該手機已於前案扣押)接獲「鵪鶉蛋」之指示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林宗成 」印章1枚,並前往統一超商將其上「單位」欄、「理事長」欄分別印有如附件所示印文各1枚之空白「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其所偽刻之「林宗成」印章1枚蓋印在該紙收據「經手人」欄而形成偽造印文1枚,另依指示在該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21日」、「伍拾伍萬」等字,以此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紙,復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大門,向乙○○收取55萬元現金時,交付該紙德勤公司收據予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德勤公司員工「林宗成」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宗成之公共信用權益、乙○○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該筆55萬元現金後,旋至附近統一超商將該筆55萬元現金交給依「鵪鶉蛋」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鵪鶉蛋」則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至甲○○之住處交付3000元報酬予甲○○。嗣乙○○訴警究辦,並將其所取得之該紙德勤公司收據交給警方查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9至425頁,本院卷第179至184、187
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323至3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德勤公司收據影本、德勤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29、31、33、35、47至308、33
1至336、337頁,本院卷第29至32、41至47、103、109、119至128、131至135頁),復有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前案中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鵪鶉蛋」,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55萬元現金後,即至附近統一超商將該筆55萬元現金交給依「鵪鶉蛋」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德勤公司收據之「單位」欄、「理事長」欄印有如附件所示印文各1枚,及被告持偽造之「林宗成」印章蓋用後所生印文1枚,且被告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21日」、「伍拾伍萬」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德勤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德勤公司之員工「林宗成」,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紙德勤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宗成」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德勤公司收據「單位」欄之印文、「理事長」欄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依「鵪鶉蛋」之指示而偽刻「林宗成」印章1個,及將其上「單位」欄、「理事長」欄分別印有如附件所示印文各1枚之空白收據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後,並持其所偽刻之「林宗成」印章蓋印在該紙收據「經手人」欄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枚,復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鵪鶉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德勤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鵪鶉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宗成」印章1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鵪鶉蛋」遂指示被告持偽造之該紙德勤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取款,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行動不便而領有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使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聯繫「鵪鶉蛋」,而該手機已為前案所扣押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因該手機尚未經執行沒收完畢,是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421頁,本院卷第182頁),是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5萬元詐欺贓款,既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林宗成」印章1枚,及該紙德勤公司收據「單位」欄、「理事長」欄上偽造之如附件所示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上偽造之「林宗成」印文1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德勤公司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德勤公司收據1紙。
附表:⑴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偽造之「林宗成」印章1枚。
⑶德勤公司收據1紙上偽造之如附件「單位」欄、「理事長」欄所示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林宗成」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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