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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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有被告蔡進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自白外,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599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物均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 吳靜 宜、 蘇瓊 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巧克力、洋芋片,均已食用完畢或分送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就被害人 王品 璇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是就該等未扣案之物,堪認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4「已發還之物」欄所載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吳靜宜蘇瓊方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相關證據│已發還之物│罪刑及沒收│├──┼─────────────┼─────────┼─────┼────────┤│1│被告於107年9月5日4時4│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遭竊之物未│蔡進文犯竊盜罪,│││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見警卷第2頁)│據扣案,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408號、410號「夾子園娃娃│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未發還被害│元,如易服勞役,│││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璇於警詢之證述(│人 王品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見警卷第4頁至第││算壹日。│││取王品璇所有之39號娃娃機臺│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愛佳巧克力50盒(總計價值│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愛佳巧克力伍拾盒│││新臺幣【下同】1,950元),│(見警卷第30頁至││沒收,於全部或一│││得手後隨即逃逸。│第33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107年9月6日3時37│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遭竊之物未│蔡進文犯竊盜罪,│││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見警卷第2頁)│據扣案,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408號、410號「夾子園娃娃│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未發還被害│元,如易服勞役,│││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璇於警詢之證述(│人王品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見警卷第4頁至第││算壹日。│││取王品璇所有之38號娃娃機臺│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樂事洋芋片24包(總計價值│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樂事洋芋片貳拾肆│││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見警卷第34頁至││包沒收,於全部或│││現場。│第38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於107年9月6日3時39│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紅色購物袋│蔡進文犯竊盜罪,│││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見警卷第2頁)│1個。│處罰金新臺幣貳仟│││408號、410號「夾子園娃娃│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元,如易服勞役,│││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宜於警詢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見警卷第6頁至第││算壹日。│││取吳靜宜所有而置於6號娃娃│7頁)│││││機臺上方之紅色購物袋1個(│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價值100元),得手後隨離現│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場。嗣經吳靜宜發現上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扣押物品收據(│││││9月7日17時0分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查扣上│15頁)│││││開紅色購物袋1個(已發還予│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靜宜),而查悉上情。│(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4│被告於107年9月6日3時43│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粉紅色存錢│蔡進文犯竊盜罪,│││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見警卷第2頁)│筒1個。│處罰金新臺幣貳仟│││408號、410號「夾子園娃娃│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瓊││元,如易服勞役,│││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方於警詢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見警卷第8頁至第││算壹日。│││取蘇瓊方所有而置於19號娃娃│9頁)│││││機臺上方之粉紅色存錢筒1個│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第三分局扣押筆錄│││││逃逸。嗣經蘇瓊方發現上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扣押物品收據(│││││7年9月7日17時0分在臺南│見警卷第11頁至第│││││市○○區○○路○段000號查│15頁)│││││扣上開粉紅色存錢筒1個(已│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還予蘇瓊方),而查獲上情│(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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