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李世軒
       王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世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李世軒、王湘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軒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告李世軒、王湘
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世軒、王湘婷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
貳仟玖佰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世軒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李
榮中(民國93年11月24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
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筆
,計66540元;嗣 李榮中 往生後
改邀同被
告王湘婷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用3筆
,計180624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李世
軒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一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即指標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計付,惟若借款人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列入
催收款項時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
人即被告李世軒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
2329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催未獲置理,被告王湘
婷既擔任上開主文第二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世軒向原告借用貸款4筆,被告王湘
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影本2紙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利率資料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李世軒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王湘婷
並擔任其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軒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
於消費借貸(被告李世軒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王湘婷部
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