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居基隆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9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96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96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4500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51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第4500號偵查卷第25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詳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5頁)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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