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廖士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出售得款供作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466元,已付頭期款5,000元,分期款總額為65,466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但於調解期間已支付告訴人公司10,000元,其餘款項如何交付雙方欠缺共識,以致調解未成立(參104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卷第5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4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被告廖士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466元,廖士權並應依約分18期、每期償還3,637元,廖士權亦明知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未經東元公司同意,不得處分上開機車,詎廖士權於102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未繳清購買上開機車之全部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東元資融公司同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販售與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士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與告訴代理人 林琬娟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支付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關於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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