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陳林麗姿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告 林政祥
林聖偉 林聖智 林聖哲 林鴻志 林鴻榮 林秉楓 林士峰 林士傑 林沛瑢 林士裕 林慧婷 林慧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86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1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2=70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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