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見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見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見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共計有期徒刑1年2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55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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