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瑞娟徐秋綺賴秀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及101年度救字第43號(以下合稱該案)受理在案,詎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裁定書第2項內指摘「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庫代墊支出」等語,然聲請人所有訴狀及請求狀從未有此訴求,係遭上開法官及書記官竄改、偽造,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又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玩弄詭計,將聲請人變更為加害人,視聲請人為土匪,不敢審理他造加害人,聲請人所有店舖遭人霸占,訴請法院伸張正義,竟遭法院以:「聲請人現年51歲,尚非無工作能力,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為由,否准訴訟救助之聲請,明顯刁難偏頗。且聲請人僅係為便利本院調查,提出本院100年度救字118號事件裁定,竟又遭扭曲為是要拘束該案法官。此外,該案如認證據不足,法院亦應依法命補正或依職權調查,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竟違反憲法第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致聲請人訴訟權受有損害,足認有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1項」應係贅繕,該條並無項別)、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如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列條文於法院書記官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是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然查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已經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請求101年度救字第4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應予迴避。
四、另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事件部分,經查聲請人係以101年1月6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提起第一審訴訟,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受理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該案未有前審裁判或仲裁存在,亦無前述特殊情形,是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主張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應自行迴避,顯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又列舉前揭各項理由,主張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舉偏頗情形,或指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擅自增列「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庫代墊支出」等語為其主張,或指承審法官誤認其有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拘束法院之意,然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之要件無涉;反之,由國庫代墊訴訟費用、或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8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拘束該案承審法院之結果,對本件聲請人而言毋寧較為有利,聲請人以此指摘該案承審法院有何偏頗,實非可取。至於聲請人另以該案承審法官未經職權調查,即逕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明顯偏頗一節,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該案承審法官已於裁定中詳述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並引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說明訴訟救助事件之審理,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仍未能信其無資力,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等情,更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堪認該案承審法官確係依其調查結果作成認定,且於法有據,自不得遽認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刻意扭曲事實、或係因與當事人之親交嫌怨,方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本院自難徒憑其主觀之臆測,率爾認定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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