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肯岱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於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曾收到送達通知書,於98年4月24日前往羅東郵局亦未領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不知有此違規行為而逾期繳交罰款,遂遭加重裁罰,原處分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情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8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於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5月27羅警交字第0983009135號函附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揭超速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37頁),自堪以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曾收到送達通知書,於98年4月24日前往羅東郵局亦未領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7年8至10月間,均設址於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事實,已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其次,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郵務士 陳明陽 (代號羅東子054)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由我負責送達的,我送達的地址是宜蘭縣○○鎮○○路○○○號12樓,我去送了兩次,該大樓並無管理員,我按了門鈴,但肯岱公司的人都沒有回應,兩次都沒有遇到肯岱公司的代表人、管理人、受僱人、同居人或接收郵件之人,我就在97年9月3日依規定開了一式兩份的寄存通知單,一份寄存通知單貼在宜蘭縣○○鎮○○路○○○號12樓信箱外面,另一份是放在宜蘭縣○○鎮○○路○○○號12樓的信箱裡面,並將要送達之文件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羅東郵局。當初前往宜蘭縣○○鎮○○路○○○號12樓為送達時,他們大樓的門都是鎖著的,我無法進入該大樓的十二樓,因為他們大樓一樓的門有兩片,一片門可以開啟進出,另一片門則是設置大樓住戶之信箱,所以我把寄存通知單貼於宜蘭縣○○鎮○○路○○○號12樓信箱外面,等於是貼於宜蘭縣○○鎮○○路○○○號大樓之1樓大門門首,並把另一份寄存通知單放宜蘭縣○○鎮○○路○○○號12樓的信箱裡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異議人亦已供承「我們公司所在大樓之大門確實是兩片,一片開啟進出,一片掛著信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則證人陳明陽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陳明陽二次對於異議人之事務所宜蘭縣○○鎮○○路○○○號12樓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於應送達處所未能會晤異議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故於二次投遞不成,且無法進入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情形下,於97年9月3日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在之宜蘭縣○○鎮○○路○○○號大樓大門之信箱外面(即宜蘭縣○○鎮○○路○○○號大樓之1樓大門門首),一份放入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信箱內,並將應送達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羅東郵局),核其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要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之規定相符。至於異議人於98年4月24日前往羅東郵局欲領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距寄存送達日(97年9月3日)已逾七月,已超過羅東郵局依法應保存寄存文書之三個月期限(參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則羅東郵局查無寄存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正常,尚難因此即謂證人陳明陽並未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綜上各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製發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9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陳明陽證言之真實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足採。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製發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9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7年9月28日前,且異議人係於98年4月7日始到案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之事實,亦有卷附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可佐,可見異議人係於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行到案,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相符,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伊係因不知有本件違規行為,以致逾期繳交罰款,而遭加重裁罰,原處分自有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依上開規定可知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乃在於累積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必要。本件情形,受處分人為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係屬法人,該公司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故原處分處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對異議人裁罰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