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健宏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 李禹陞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温健宏因於民國99年間起向 郭輝銘 簽賭,陸續積欠賭債未償,迭經郭輝銘催討,並命其提供支票為賭債清償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發票人為國雅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章丁元 )、票面金額係65萬元、付款人為星展商業銀行、支票號碼係DB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張,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未得友人李禹陞授權,便偽以李禹陞之名義,偽簽「李禹陞」署押1枚,以此方式完成在該支票1張上「李禹陞」背書之私文書,繼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前址7樓之2,將該張載有偽造「李禹陞」背書之支票1張交付郭輝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禹陞。
二、案經郭輝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温健宏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輝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他字卷第17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禹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章丁元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偽造之發票人為國雅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係65萬元、付款人為星展商業銀行、支票號碼係DB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3頁)。又查被告未得證人李禹陞之授權但在支票背面以偽簽署押1枚方式偽造「李禹陞」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有制作權之證人李禹陞,可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得證人李禹陞之授權但在支票背面以偽簽證人李禹陞之署押1枚方式偽造「李禹陞」背書復持之行使,損害文書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李禹陞,所為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李禹陞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及證人李禹陞於102年7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非無彌損負責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而在從事「業務」工作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緝卷第5頁),依此顯現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1張背書欄內「李禹陞」署押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郭輝銘債務,明知其無資
力,且無償債之真實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1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發票人為國雅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5萬元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張,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偽以證人李禹陞之名義在前開支票上背書,繼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7樓之2將前開支票交付告訴人郭輝銘而行使,藉以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郭輝銘之債務,並向告訴人郭輝銘佯稱:這是鐵票不會跳票等語,致告訴人郭輝銘陷於錯誤而收受,後因告訴人郭輝銘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輝銘、證人即被害人李禹陞、證人章丁元證述、發票人為國雅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5萬元、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影本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因積欠告訴人郭輝銘債務,有於前開時、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張上偽造背書持之向告訴人郭輝銘行使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就積欠郭輝銘賭債,我拿票是要還賭債,還有跳票後向郭輝銘換票,並不是拿票向告訴人郭輝銘借錢,因此我拿的支票背書雖然偽造,但我從中也沒有獲得利益或金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果本件是借貸債務,郭輝銘理當有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及此,實則,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郭輝銘時,既沒有令郭輝銘陷於錯誤,也沒有取得任何錢財或利益等語。
㈣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此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向告訴人郭輝銘行使之原因關係,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温健宏認識有4到5年,是因為朋友 林永志 介紹認識,101年7月、8月間,温健宏是拿票來向我借錢,之前温健宏有拿他太太的票來借,前後他借了共195萬,過程我忘記了,這麼久了,我要看資料,被告陸陸續續來借,又退票,這張65萬的我比較記得,這次是被告拿票來跟我借65萬,在新竹市○○路○○○號
7樓之2,被告說是鐵票,結果後來時間到就跳票。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因為我跟被告有土地業務往來,被告說要買屋拉皮轉賣,我因此借他錢。是在他的「天赫公司」當場交現金給他。借錢時只有我跟他在,也沒簽借據,我借給被告的錢是跟我朋友借的,再借給他,我7月拿到錢,被告7月中來拿錢。被告交付票時,也沒有說票是如何來的,因為我們認識那麼多年了,很少會問,他就說一定會過,結果沒過。我的工作就是之前在跟被告做土地仲介,被告介紹土地叫我去找金主來買(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被告拿給我支票,向我借錢,發票人是國雅有限公司,李禹陞是背書人,但我於101年8月9日提示卻跳票。被告先於
101年7月3日5點,以 陳育琪 開立的25萬元支票向我調25萬現金,隔約1、2天,持陳育琪開立的45萬支票向我調45萬元現金,再隔一陣子,約是7月底8月初,温健宏又持李禹陞背書的65萬元支票向我調65萬元現金,再隔幾天,大約也是7月底8月初又再持陳育琪開立的65萬元支票跟我調65萬元現金,共以支票向我調現200萬元,被告都在發票日的前1週左右跟我調現,票期約開1週。温健宏持「李禹陞」背書支票調現時,有說這是鐵票不會跳票 云云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依其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
1張為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之方式持之向其借款,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共4張,被告前後向其持票借款共195萬元以上,其並均交付現金,但所執支票4張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
2.然查,針對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65萬元支票對應之「借款」時間,⑴據證人郭輝銘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稱是「
7月底8月初」並係於發票日101年8月9日之「前1週」云云(偵查卷第61頁);⑵據證人郭輝銘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現在確定是7月9日,我有再跟我老婆確認,因為經我老婆提醒,我7月10日出國,温健宏是前1天拿來的,所以我才想起是7月9日那一天云云(偵查卷第11頁)。則稱是其出國前1日之「101年7月9日」;⑶據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則是「101年7月中旬」(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從而,核其前後所述究為101年「7月底8月初」、「7月9日」或「7月中旬」,顯然嚴重不一。②「借款」金流來源,⑴據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跟我朋友借的,再借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稱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商借而來;⑵據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跟我老婆拿的。我老婆應該也是跟他哥哥還是爸爸借的,應該也是跟別人借的,跟誰借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則稱是向其妻拿來,其妻亦是向父兄借款;⑶據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後稱:這筆65萬的來源是我,是我老婆跟我姐姐借的,因為電話是我打的,我叫我老婆去拿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又稱是其委由其妻向其姐借款而來。從而,核其前後所述借款來源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或為其妻或向父兄或向其姐商借而來,仍然不一。③被告前後「借款」金額及擔保方式,⑴固據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給被告總共就是19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3頁)。稱是195萬元;⑵然據證人郭輝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共以支票向我調現200萬元,在這4張票的期間他有還我5萬元,共欠我195萬元云云(他字卷第61頁)。則稱是200萬元但經償還尚欠195萬元。核其前後所述仍有不一。④實以,若真有如證人郭輝銘所證稱之前後「借款」給被告達195萬元以上情節,衡此「借款」金額上百萬並不低,為免將來借用人賴債不還但手無憑據,兼為解大額現鈔往來攜行保管風險,貸與人自理當循金融機構轉讓、電匯、匯款等方式為借款之交付,此為一般人所當應具備之普通常識,縱令捨此明確、簡潔之途真有以現金為借款之交付必要,為免交付之大額現金如付水流,亦當書明逐次借款來龍去脈,或敦請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在場見證,並因貸與人因是承受巨大之信用風險,對於借用人提供之擔保可信性自當略為徵信,又對於歷次借款之經過,基於審慎持重之心態,理當牢記在心,依一己經驗反覆陳述均不致有嚴重出入如是。詎證人郭輝銘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持票「借款」情節竟前後不一如上,質之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借錢時有誰在場?)只有我跟被告」,「(檢察官問:借錢時有簽立借據?)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交付票時,有無說票是如何來的?)沒有」(本院卷第53頁背面),「(審判長問:你65萬借錢時認識李禹陞嗎?)對」,「(審判長問:被告拿65萬這張票給你時,有無去問李禹陞是否是他本人親自背書?)沒有」(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問:温健宏有無說他跟國雅公司跟李禹陞關係為何?)我沒有問,他也沒有主動講」云云(他字卷第61頁)。依其所述,竟其是在貸與19
5萬元以上並交付大額現金而承受信用風險之情況下,未曾與被告簽訂借據,亦無他人在場見證,又無向被告稍加詢問本件面額65萬元之擔保票據之發票人「國雅公司」與被告間之關聯性或向證人李禹陞求證是否背書確為真正,斯情斯舉,實已難盡信其所言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在「借款」云云為真。⑤抑且,依證人郭輝銘於偵查中證稱:温健宏開4張票跟我借200萬,其中有一些票有先跳票,我也知道,温健宏仍以支票跟我調現,希望能將之前的跳票款項付掉,希望不要有跳票紀錄云云(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言下之意,竟是被告跳票後,再持票向其借款以支付前跳票部分票款。惟以被告前債未清且已跳票之情形下,證人郭輝銘祇須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即可暫解被告燃眉之急,即無再事借貸之必要,縱證人郭輝銘仍再借貸,並仍以「現金」給付方式為之,竟未要求被告提出適當之擔保,直似毫無顧慮被告履行能力不佳,其「借款」不能返還之高度風險,審此極為詭異之各狀,委實令人匪夷所思。質之證人郭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來跟你借65萬時,前2筆25萬、45萬還錢了嗎?)都還沒還」,「(審判長問:既然都還沒有還,為何相信被告說的是真的?)第4張票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跳票了,後來都跳票了,就找不到人了」,「(審判長問:第1張25萬、第2張45萬到期時,為何沒有去提示?)第1張我在7月9日時就去兌領了,就是提早2天去提示,
3天交換票,之後就退回來說存款不足。第2張也有去」,「(審判長問:7月9日就沒有兌現了,23日也跳票了,等被告到7月間跟你借65萬時,這2張票已經跳票了嗎?)應該是跳票了,因為被告有來跟我解釋」,「(審判長問:既然前面2張已經跳票了,被告又來跟你解釋,拿來的又是客票,為何會相信被告借被告65萬?)我記得被告是要拿1張來『換』,但我忘記是哪1張」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該頁背面)。始承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時,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已然跳票,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支票,或為跳票後被告持來「換票」等情。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或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顯屬被告於跳票後持來換票,根本非有進而詐得「借款」或其他財物;據此,益見證人郭輝銘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俱為「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消費借貸,被告以此方法向其借款195萬元以上云云,純屬不值一哂之虛詞,並非可採。從而,難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郭輝銘時,客觀上有因此詐得財物,更難進而推斷其所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在渣打銀行任職,擔任理財經理,我大概99年4月至5月間經由林先生介紹認識郭輝銘,「天赫公司」是我太太的姐姐申請的運輸公司,後來跟人家重複,所以沒有成立,也根本沒有登記或掛牌,我也沒有跟郭輝銘合作土地仲介,我是跟他下職棒簽賭,郭輝銘接受賭注,我欠他賭債,林先生介紹我們認識的目的就是簽賭,我從認識郭輝銘就開始簽賭,一直到100年5月至6月,幾乎每天都有簽賭,金額不一定,我簽給郭輝銘的4張票,都是為了還賭債,還有未到期換票,我總共欠郭輝銘賭債65萬元,郭輝銘從101年8月至102年間都有跟我催討,還有到我姐姐的店或我父親住處、上班地點催討,我在郭輝銘那邊的票就這4張,因為我前債沒有清償,所以郭輝銘要我拿新的票換票,但也沒有還我原來的票,一開始我交我太太的票,後來陸續跳票,我也沒有新的,郭輝銘一直跟我催討債務,所以我才拿本件這張票給他,當天郭輝銘就有明白跟我說他知道這是芭樂票,請我再拿張票跟他換,我才去代書那邊把另外1張60萬的票拿回來,將日期改過後,再跟郭輝銘換回本件的票,但郭輝銘並沒有還我票,因為過程中我另案有被擄人勒贖,我不敢回來,我是透過表弟把那張60萬的票交給郭輝銘,那張60萬的票本來就是跳票的票,我太太帳戶當時只有1次退票記錄,就是那張60萬的票,我也沒有跟郭輝銘保證說這是鐵票,不會跳票,65萬、60萬這2張票,前後交給郭輝銘只隔2至3日。我根本沒有跟郭輝銘借錢,我拿本件65萬的票給郭輝銘,郭輝銘拒收,我才拿60萬的票去換,但郭輝銘不還我。我跟郭輝銘簽賭是以網路,他給我帳號、密碼來簽賭,當天就可以知道是輸還是贏,1個禮拜結1次帳,有時候我匯款,有時候是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其向證人郭輝銘簽賭而積欠賭債65萬元,其因之前後重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為既有賭債65萬元清償之擔保,其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時,證人郭輝銘明白表示知悉該票為俗稱之「芭樂票」並命其再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等情。不惟與證人郭輝銘證稱之「換票」前情若合符節,亦足以合理解釋其與證人郭輝銘間債之關係何以未曾有簽訂借據,亦未曾有另人在場見證「借貸」經過,又證人郭輝銘未嘗有向證人李禹陞求證該張「芭樂票」背書為真正等情,綜合觀察,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較屬可信。
4.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準此,被告向證人郭輝銘簽賭而陸續積欠賭債65萬元,前後重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為既有賭債清償之擔保,因賭博本為法禁止之行為,證人郭輝銘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是以被告固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偽造背書之支票1張向證人郭輝銘以行使以為賭債清償之擔保,然因證人郭輝銘本無受領賭債之權限,或受領被告因此簽發票據行為所生債權之權限,難認客觀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有因此損及證人郭輝銘之利益,或從中獲得利益,更難進而論斷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實為鮮明。
5.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對證人郭輝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綜上前情,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偽造背書之支票1張之原因關係,顯難認係「借貸」而令證人郭輝銘因此交付借款65萬元致客觀上受有損害,更難進而推斷被告所為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實以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向證人郭輝銘簽賭而積欠賭債,前後重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以為既有賭債清償之擔保之可能性存在,在此情況,因賭博本為法之所禁,被告因擔保賭債之清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難認客觀上此舉有進而損及證人郭輝銘之「合法」利益,或令被告從中獲得利益,亦難論斷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或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仍有可疑,本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票載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日││││├──┼────┼────┼────┼────┼─────┤│一│陳育琪│101年7│25萬元│臺中商業│SDA0000000││││月9日││銀行││├──┼────┼────┼────┼────┼─────┤│二│陳育琪│101年7│45萬元│臺中商業│SDA0000000││││月9日││銀行││├──┼────┼────┼────┼────┼─────┤│三│國雅有限│101年8│65萬元│星展商業│DB0000000│││公司(登│月9日││銀行││││記負責人│││││││章丁元)│││││├──┼────┼────┼────┼────┼─────┤│四│陳育琪│101年8│70萬元│臺中商業│SDA0000000││││月10日││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