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精神慰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陳○○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告陳○○當事人間給付精神慰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1日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為上班方便,婚後居住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4處所內。嗣95年2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兩造於上開處所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後,因被告發現原告未將帳單整理放好,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捏造事實,於95年2月15日向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性侵被告,致原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係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在律師事務所服務,係精通法律之人,卻誣指原告有上開性侵事件,致原告遭警察同仁、長官、鄰居及友人鄙視,身心受創嚴重。而性侵罪係高度、不名譽之重罪,被告告訴原告性侵,妨害原告名譽甚鉅,使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且被告曾告發原告犯有多起貪污、洩密罪,亦曾多次以電話或書面分別向警政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逼迫該等機關,將原告撤職、免職;辱罵原告為惡警、警界之毒瘤,致原告被通知在考績委員會提出說明,原告每日擔心被撤職、免職,精神上所受壓力及心靈上所受煎熬,筆墨無法形容。
(二)按侵權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應於最後侵權行為終了時,始為侵權行為之終了。被告誣指原告性侵案件於99年5月20日始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原告始無罪確定,故在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前,侵權行為仍繼續存在,至99年5月20日始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終了,於99年5月20日後始收受該確定判決之送達,斯時始能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係侵權行為及始知悉侵權行為終了,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送達最高法院裁判書之翌日始開始進行,則本件原告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告訴原告性侵害案件,係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及行使保護機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於調查後,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嫌疑而提起公訴,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而細查原告於性侵害案件之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前後不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告受到被告之誣告。且原告既於95年2月時即認受有被告誣害而聲請民事保護令,遭鈞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4號裁定駁回;於同年3月又告訴被告誣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於聲請民事保護令審理時,自知理虧而撤回受誣陷貪污部分。況原告之子陳○○(非被告所生)於家暴事件審理時亦稱:「當時媽媽有說要告爸爸,我幫爸爸趕快拿東西離家」等語,雖陳○○後來受到原告利用為工具,於審理時翻供,致原告終獲判無罪,但該無罪判決理由欄認「其子陳○○所證與陳○○所辯相符」乙節,現已為鈞院他案即99年度訴字第3358號確定判決推翻,則原告因性侵害案判決無罪,應僅存僥倖,逃過刑事制裁之竊喜,非真認受有誣害。且原告自性侵案發生後,從未返回大樓居住,怎會受到大樓住戶、鄰居不友善態度之名譽受損。
(二)原告自承遭刑事訴追性侵害案之日期為95年2月15日,則原告至少於該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時,已知悉被告對原告告訴性侵案,其遲至101年4月25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係有法律經驗20多年之資深警務人員,深知民法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倘其真有權利受侵害,斷不可能於7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於95年2月15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告發原告於95年2月5日對其強制性交,原告於95年2月18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7284號案件偵查後,於95年12月27日對原告起訴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審理,於96年11月29日諭知原告無罪,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96年12月13日96年度請上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97年6月30日97年度請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99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復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姑不論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是否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所為之誣告行為,惟原告自承其於95年2月18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參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原告於95年2月18日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時,即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被告對原告所訴追之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後,2度聲請檢察官上訴,惟依被告歷次指訴及聲請上訴之內容,並未就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其遭原告強制性交之同一申告內容為補充陳述,縱被告所為係誣告行為,均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亦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原告辯稱於9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前,被告之侵權行為繼續存在,原告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送達時,始知悉侵權行為終了,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判決送達翌日開始進行云云,委無可採。準此,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卷內復無原告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二)被告另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先後10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陳情書,檢舉原告洩密、瀆職、性侵、家暴等案,請求警察局應將原告免職,若不免職將公布於社會大眾,並質疑為何遲未懲處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督字第1010046647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歷次函覆之情形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之歷次陳情書,係寄給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警察機關之主管,請求懲處原告,並非寄給原告,而警察機關對於是否懲處原告必須依法行政而有決定權,非必依被告之陳情內容而為之;何況原告亦因確有家庭暴力行為,由被告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該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0日駁回抗告確定後,臺中市警察局即於96年5月2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處分,此後被告即未再對原告為任何陳情,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情形等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陳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對其因而遭警察同仁、長官、鄰居及友人鄙視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