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品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8、9之債權人陳品靜、陳麗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列有相對人陳品靜及陳麗玉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與130,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雖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遂製作債權表記載兩位相對人之債權,債權表公告後,異議人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針對兩名相對人之債權具狀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名相對人應就其所陳報債權存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對於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舉證,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或提出執行名義,則該借款債權真實性已殊堪質疑,應予剔除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品靜及陳麗玉分別提出嘉義市農會、誠泰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並勾選部分提款項目,主張提出之現金即為借貸予債務人之金額,故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確實存在,此有兩位相對人10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經查:審視相對人提出之前揭存摺明細勾選項目,均係提領現金,惟相對人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明以證實該提出之款項確係借貸交予債務人之用,相對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資金流向及借貸之證據,難僅憑該存摺明細勾選項目之說明即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相對人所稱自非可採,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