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為擔保免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以下同)737萬9,05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
0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第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旋即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㈡相對人於96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乃於聲請人所
定21日期限內之9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43萬3,
333元,應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於243萬3,333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至該擔保金超過243萬3,333元部分即494萬5,724元,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4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經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在案(97年度取字第2072號)。
㈢茲因上開相對人就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提存之擔保金,於243萬3,333元範圍內行使權利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該243萬3,333元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第2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假執行,提供擔保金737萬9,057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民事判決經兩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第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確業已終結無訛。
㈡而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超過243萬3,333元部分即494萬5,72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4號裁定准予返還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呈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4號裁定暨更正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取字第207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㈢至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243萬3,333元部分,相對人雖於該243萬3,333元擔保金範圍內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惟其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首開規定,足認就該243萬3,333元擔保金,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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