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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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一六號原告 林吉祥 上列原告訴請被告 邱盈熒邱美雲 間房屋買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邱盈熒、邱美雲間房屋買賣無效事件,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記載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標的及事項為何,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復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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