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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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林敏子 被告 游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來台灣工作時與原告的母親(已過世)相戀,原告的母親要求兩造結婚以使被告取得台灣身分證定居台灣,被告亦承諾會工作賺錢扶養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告因父親罹患氣喘而無法工作,全家生計仰賴被告,故同意與被告於民國6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之母親同房,偶而才與原告同房,兩造後來共同生育子女(今均已成年)。原告的母親過世後,因兩造無夫妻感情,被告遂偕女友回家睡覺,被告亦曾毆打原告成傷,亦曾恐嚇要讓原告死云云。嗣原告於102年6月間遷出上開住所,被告則與子女同住,兩造長期分居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遭受傷害的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弟王文吉到庭證稱:「原告與一位中國大陸男人結婚,實際上是原告的母親愛上那位男人,那位中國大陸男人負責賺錢扶養原告全家人,扶養原告及其父母與弟弟。原告與那位中國大陸男人有生孩子,孩子均已成年並在工作賺錢。那位中國大陸男人已經與原告分開很多年。」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亦曾將原告毆打成傷,且兩造近年來均分居,顯見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感情淡漠且婚姻破綻重大,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