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雄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修枝剪刀壹把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朝雄因與 陳輝明 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
7時許,前往陳輝明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之修枝剪刀1把(起訴書記載為鐵製之修剪樹枝之剪刀),敲破陳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所涉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嗣陳輝明返家時,因見鄭朝雄手持修枝剪刀於其住處前守候,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詎鄭朝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揭修枝剪刀作勢刺向陳輝明(起訴書誤載為 陳朝明 ,應予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輝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輝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輝明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鄭朝雄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輝明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其餘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查證人陳輝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陳輝明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陳輝明於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無意見,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陳輝明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持其所有之修枝剪刀1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係被告持剪刀經過告訴人身邊時,手部擺動造成告訴人產生誤會,且當時有警察在場,告訴人不致於心生畏懼,又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持剪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陳輝明間有債務糾紛,遂於上揭時間,持其
所有之修枝剪刀1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明於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我7點多起床,去我家門外中和街走路運動,回來的時候被告在我家大小聲,我就打110通報,警察來了之後我就跟警察一塊進去,當天報案之前有看到被告拿1個剪水果的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嘉泰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是我到場處理的,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拿一把修剪樹枝的剪刀;一開始被害人報案是說有陌生人在他家,我到場時看到鄭朝雄坐在被害人家的玄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修枝剪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曾持前揭修枝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陳輝
明乙節,證人陳輝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報案之前我有看到被告拿1個剪水果的剪刀,警察來之後被告沒有對我做甚麼事情,就一直在有像叫囂的情形,警察到場之後被告有拿著剪刀對著我要刺過來的動作,有作勢的感覺,就是有拿起剪刀的動作,被告沒有揮舞,他就手拿著利剪,那時候他已經打破玻璃了,被告拿著剪刀作勢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就一直叫囂「看事情怎麼處理,怎麼樣怎麼樣」,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張嘉泰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我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拿
1把修剪樹枝的剪刀,有作勢要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就躲到我的身後去,作勢就是指鄭朝雄把剪刀拿起來說「就是你就是你」,很像要把剪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就閃到我的身後,被告當時剪刀應該是高舉然後作勢要刺向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看到被告高舉剪刀的時候很驚恐,我也很驚恐,當時我跟被害人距離被告不到50公分,就在前面而已,我就架開鄭朝雄,我看到被告拿剪刀當然也會害怕,我就夾在他們中間,被告當時高舉剪刀的時候,就一直要撲向被害人;我到現場的時候一開始看不出來鄭朝雄的情緒狀況,因為他坐在玄關那邊,我就上前去問他,他一開始跟我講的時候,就有點氣憤講他跟屋主怎樣怎樣,然後當被害人跳出說我就是屋主怎樣,他就整個情緒大爆發,就開始作勢要刺向被害人,鄭朝雄確認被害人的時候,他突然手舉起來要刺向被害人,我才知道他手上有東西,趕快把他的手架開,鄭朝雄手舉起來的高度到我的上半身,他要刺向被害人,我忘記鄭朝雄手是平舉往前刺還是由上往下刺,反正他就是有作勢要刺向被害人,我才會隔開他們,我隔開他們的時候就站在他們兩位中間,被害人就趕快躲到我身後,一開始我跟被害人是平行的位置。鄭朝雄作勢要刺的動作大概2、3次,他一直要往前撲向被害人,我一直把他擋住,順便大聲喝止他,鄭朝雄人往前撲向被害人,順便拿刀要刺向被害人,鄭朝雄有要往被害人走近,被害人躲到我後面,我才隔開他們2位,鄭朝雄口中好像有說要給他好看之類的,我忘記了,他當時在很氣憤的狀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衡酌證人張嘉泰係偶然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無何利害關係,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揭所證內容,應屬可採。且若被告確未有持前揭修枝剪刀作勢刺向被害人之舉止,證人張嘉泰即無立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持續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復以手將被告持修枝剪刀之手架開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修枝剪刀作勢欲刺向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未曾持剪刀作勢欲刺向告訴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係被告持剪刀經過告訴人身邊時,手臂擺動造成告訴人誤會云云,核與證人陳輝明、張嘉泰前揭一致證稱被告係持扣案修枝剪刀接近並作勢刺向告訴人乙情顯不相符,亦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陳輝明於審理中所證,被告
並未明確為恐嚇之行為,且證人張嘉泰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口出「要給你好看」等語乙節,亦表示已不復記憶,可見證人張嘉泰對案發情形已記憶不清,衡以告訴人對案發情節既親身經驗,其記憶應最明確,足認被告確實未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然證人陳輝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朝雄那時手是垂下的,沒有舉起來,就垂下然後上下擺動,沒有往前揮舞,只是平行上下舉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其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到場詢問被告時,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拿著剪刀對著伊要刺過來,還好警察擋在中間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及於同一審理期日中先前所述情節均未盡相符,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衡以證人陳輝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事情過了就過了,我不想提告,事情圓滿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是證人陳輝明此部分較為保留之證述,不無因其無意再對被告追究刑責,始刻意為較有利被告之證述之嫌,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嘉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衡酌本案事出突然,且證人張嘉泰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距案發時已有約1年之久,尚難以其就被告當時是否曾口出特定言語表示已不復記憶,即認其所證內容全然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
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查扣案修枝剪刀1把,據被告自陳係用於剪取檸檬之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該剪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等情,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持以揮刺之行為,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證人陳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被告拿起剪刀有一點害怕,因為警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張嘉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見被告拿剪刀也會害怕等語如前,足見被告持扣案修枝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不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員警即證人張嘉泰在場而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有員警在場,被害人應該不致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修枝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
解決,反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持修枝剪作勢刺向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曾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及其案發時為72歲之年齡、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修枝剪刀1把,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其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朝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街○○號告訴人陳輝明之住處前,持鐵製修枝剪刀1把,敲破告訴人陳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致使該車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