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德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育德以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育德於本院100年2月24日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網路相簿內,再提供相簿密碼予網友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照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沈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照片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之猥褻照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偵卷第5至8頁),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告沈育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5之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德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其租屋址上網,在其yam天空部落格內「mmhg110178」帳號部落格中,張貼裸露男性性器官之猥褻圖片共9張,並在留言版中公開其相簿密碼為myself,以供不特多數人得以觀覽而散布猥褻圖片。後於99年11月11日15時許,為台中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在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育德對於上網張貼上開猥褻圖片,以及在網路上確有公開出現其相簿密碼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在操作時不小心,本來是要設成私密回覆云云。然查,依據警方所擷取之網路畫面,被告於99年5月3日上午7時40分即上網留言「你好...感謝你的分享...我的相簿密碼是...myself」,而網路上不詳人士於99年5月6日即有私密回覆,衡情一般網路使用者既決定張貼部落格分享自己資源,應有上網觀看他人回應之反應。又被告供稱:大約2個月上去一次(看相簿)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相簿密碼已公布於網路上一情,應已知悉。而該等相簿密碼迄警方發現時止,已在網路上張貼約半年之久,被告仍未將該密碼或照片刪除,縱使被告自始係因操作不當不慎張貼密碼,然嗣後已堪認確有讓不特定人得以觀覽散布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網路擷取圖片數張、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