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辛桐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7、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於109年8月22日,顯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其程序尚無不合;且被告對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前案並未送觀察、勒戒,請求比照前案,撤銷原裁定,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131
巷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誠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7、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亦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0年10月20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所述前案乃因新法尚
未施行,自無觀察勒戒之適用;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案件,因檢察官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合法。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