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銘亮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後山仔46號住所,飲用高粱酒,直到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搭載其配偶後,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往上列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對廖銘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警察現場採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