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竟自94年5月5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2杯,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西門町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能力已受到影響,竟疏未注意,適 汪書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雅惠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書弘人車倒地,楊雅惠受有頭部等身體多處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雅惠受傷後並未停車,亦未將楊雅惠送醫救治,竟仍駕車逃逸,適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林秉原 跟隨在甲○○車輛後方,全程目睹肇事經過,並旋立即報警處理,甲○○始重返現場,經汪書弘指認後,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惠、汪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秉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實屬。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61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及照片8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
04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1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1頁、第34頁至第40頁)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足參。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置一般往來道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能力已受到影響而肇事,且於肇事後,復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而逃離現場,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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