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佛賜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0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而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訴訟費用並未另行繳納,應由受移送之管轄法院處理之;至於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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