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詳如被告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嗣於106年11月17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撤銷原裁定後,被告於10
6年12月15日繼續羈押),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執點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賴一毅,其待證事實係因證人 顏炳立 於原審作證時,對檢辯雙方所訊問關於 戴德 梁行 提出行政大樓建議標的過程無法詳細說明並陳述賴一毅為主辦人(見原審卷七第76頁、聲更一卷第8頁),檢察官並引用證人林翌藍、詹桂綺之證言,以釋明被告張明田與證人賴一毅間仍有串證之可能性。
1、抗告意旨謂:證人林翌藍未曾參與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有關之事實,公訴人竟以證人林翌藍未參與之事來推論證人賴一毅參與之「行政大樓購置案」有與被告勾串之虞,顯然過於空泛云云。然檢察官對此已於106年12月15日當庭釋明:「證人林翌藍是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的承辦人員,他在105年6月8日的筆錄中就說, 戴德梁行 的報告日期是103年4月18日,但是為了要配合林翌藍的報告,是出在4月14日,所以林翌藍請戴德梁行將報告日期改變,租金的部分也是林翌藍向戴德梁行的估價師 蔡家和 建議的,而且林翌藍明確的提到 柯弘達 指示我要我向蔡家和表示將估價值提高,而且估價值不是柯弘達的層級可以決定的,不是柯弘達有被授權,就是柯弘達向張明田報告後再叫林翌藍通知估價師調高估值,所以戴德梁行看起來像是一家獨立的、國際知名的公司,但是在其估價業務上卻可以受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就來自張明田的決定,林翌藍在偵查中曾經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被傳訊,當時林翌藍在筆錄中明確表達拒絕已經到庭的律師為其辯護,因為林翌藍說該律師是中信銀幫他請的,他在中信銀請的律師前面沒有辦法做自由的陳述,可見中信銀的高層不但在內部的行政作業上由上而下指示行政人員貫徹高層的意志,連行政人員遭受檢方訊問時,亦透過代為聘請律師來確保行政人員的供詞」等語(見原審聲更二字第17號卷第14頁正反面)。
2、抗告意旨又謂:檢察官引用證人詹桂綺之證言,無非欲透過其承辦「行政大樓購置案」經過來釋明證人賴一毅任職之戴德梁行作業流程不具獨立性,然證人詹桂綺於原審已就出具行政大樓鑑價報告之 麗業京瑞鑑價公司是否因顧問案受託人戴德梁行之推薦而有不當影響價格一事,表明其於調查站所言是其個人的猜測,即戴德梁行能影響估價公司之陳述均非事實,如何能謂中信商銀乃至被告有能力影響戴德梁行,繼而推論被告與證人賴一毅有串證之虞云云。然檢察官先就被告於中信銀行位居要職認有串證之虞乙節,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時釋明:「也就是說中信銀的決策就是由上到下,而且詹桂綺還說,麗業跟京瑞事務所是戴德梁行介紹的,所以兩家事務所會配合戴德梁行仲介時建議的價格來估價, 洪正奇 與柯弘達叫我請戴德梁行賴一毅推薦估價師事務所,這個意思就是要賴一毅推薦可以配合戴德梁行價格的估價師,更足見中信銀在詹桂綺口中的長官也就是包含張明田在內的共同被告還可以透過戴德梁行去操控估價價格,也就是由內而外來控制整個採購的流程,另外詹桂綺也說在洽購行政大樓用地時是詹桂綺、賴一毅、柯弘達跟 李文造 接洽的,所以賴一毅在本案經過詹桂綺以及證人顏炳立在106年10月25日的證述後,更顯有傳訊的必要」(見原審聲更二字第17號卷第14頁反面)。再就證人賴一毅可能有串證之虞,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時釋明:「依據林翌藍與詹桂綺的證詞可以知道,戴德梁行內部作業操作的方式,並非如外人所期待是獨立作業不受任何人影響,所以戴德梁行的估價師所估的價格可以接受客戶也就是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修改,估價師本身都不怕背上偽造文書的罪嫌,就是為了配合中信銀,理由為何,因為戴德梁行就是中信銀常配合的公司,所以可以從中信銀拿到很多生意,在本案起訴的兩個關鍵犯罪事實裡,一個資訊機房的案件,戴德梁行拿到鑑價的生意,一個行政大樓案件,戴德梁行拿到推薦標的的顧問生意,就不要說中信銀其他的案件跟戴德梁行是有如何緊密的合作關係,被告張明田是中信銀的人,跟戴德梁行沒有半點關係,但是如果依照這樣的邏輯推論,戴德梁行的估價師為何要冒著偽造文書的風險聽中信銀的指示,足見戴德梁行為了保住中信銀這個好客戶,及目前還有未來合作的各項契約,戴德梁行內部的人員因為這個壓力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說的有可能讓證人的證詞有湮滅、偽造、變造或是勾串的危險。」等語(見原審聲更二字第17號卷第15頁正反面)。
3、據上,檢察官既引用證人林翌藍、詹桂綺之證言,適當釋明證人賴一毅所屬之戴德梁行就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尋找行政大樓標的之過程,就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與證人賴一毅間仍有串證之可能,再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羈押、延長羈押裁定理由,既均曾載明「證人林翌藍、詹桂綺曾為被告之下屬,由被告前經金管會停止職務後仍續位要津而於本案居於關鍵角色」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則原裁定認證人賴一毅係戴德梁行員工,戴德梁行因與中信銀行有長期業務往來,而有配合被告說詞之可能性,自難完全排除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既有上開法定羈押要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並有串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與其他證人間無串證據以脫免罪責之可能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三)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本件結辯在即,繼續羈押將導致被告無法充分準備、無法正當行使防禦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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