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徐健益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所有銀行帳戶數量為3本,造成14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所生損害400多萬元,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以一行為出借3本銀行帳戶,而出借銀行帳戶後本欲取回,然因他人對其恫嚇,其始繼續借予他人使用,則原審量刑過重等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被告病歷資料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堪稱允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