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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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雪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雪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雪玉(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陳雪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28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現場,以把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並由陳雪玉向參與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由贏家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元予陳雪玉,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博場所。嗣於111年11月8日9時40分許,賭客 梁金泉李彩雲李盻林竹露李旺謙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6副及抽頭金220元。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僅220元,又是三級貧戶,領有低收入戶的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且為年近80歲的老人家,沒有任何的收入,實在是沒有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節,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適量刑。則被告以此上訴求再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三、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打發時間才會和友人玩牌,抽頭是為了供應友人餐飲所需,所以才會犯罪,犯後已坦承犯罪,本案查獲的抽頭金僅220元,非職業賭場可比擬,且被告已年近76歲,靠政府補助生活,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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