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四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