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抗告人 黃光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光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十一罪,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經判處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不能僅因抗告人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即以羈押。原裁定予以羈押,非但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強制處分原則,並妨礙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且不符比例原則,又無異於刑罰之預先執行云云。
經查: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刑度非輕,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抗告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強制處分原則,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取。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羈押妨礙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又無異於刑罰之預先執行云云,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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