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黃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冠志 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寧洲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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