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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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哲慶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調整監視器後持自製工具插入該宮廟香油錢筒內之行為,然辯稱:我並未在香油錢箱內拿到錢,照片拍到我在數錢是我自己口袋裡面的新臺幣(下同)100元,因為我本來想要把100元拿出來添香油錢,但後來想想我就走了,我認為我是竊盜未遂等語。惟查,香油錢遭竊共計1,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宮廟管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觀諸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至7頁)及偵字卷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內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00:17:00」、「0000-00-0000:17:21」、「0000-00-0000:17:41」之現場監視畫面截圖各
1張(見本院簡字卷),可知被告先持自製工具面向香油錢筒並將多次該工具插入筒內後,旋即轉身手持數張百元紙鈔、並將該等紙鈔放入褲子口袋,則其顯然係「取走」香油錢筒內之百元紙鈔而非將該等紙鈔「放入」香油錢筒內等事實亦堪認定,是其行為已構成竊盜既遂甚明。況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添香油錢始被拍到手持紙鈔之畫面等語,然若欲將紙鈔「放入」香油錢筒內,何須先調整監視器、其後復持自製工具插入香油錢筒內、並持續至少30秒以上掏弄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殊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製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曾哲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000所管理之宮廟,見無人看管而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使用廟內掃把將監視器撥開後,再使用自製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000發現廟內香油錢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至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惟辯稱手中現金係其自有現金乙節,經觀覽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並無自口袋取出現金之舉,反有將現金置入口袋之實,足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既遂罪嫌。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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