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郭明通 相對人 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三)薌民初字第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兩造瞭解不夠且長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3年薌民初字第5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3)薌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3)薌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
102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26922號、026925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婚後長期分居兩地,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3年起原告從臺灣返回漳州至今已達十年,雙方沒有往來,亦無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書面答辯意見亦同意離婚等情,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