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逸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許,在其父親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