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順卿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然本件被告周順卿既已坦承犯行,當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應認本件並無羈押之法定原因與必要性,祈請鈞院准被告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與被告收執,業據核閱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本件押票於一0五年七月六日送達後,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八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收文戳章可憑,雖被告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周順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第七00六號、第八0六0號、第八五0三號、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一八號、一0五年毒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認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遭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之事實,仍再犯本案,足認有不宜具保在外之客觀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並自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及押票一紙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案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可稽。
㈡、被告周順卿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就所犯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共七罪坦認不諱(詳前引本院刑案卷第四六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購毒者 李慧玲李建宏蘇曉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是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等情,核發拘票,而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偵查中供承其經警拘獲前之幾十天住過新營火車站、佳里區之旅館,都住一、二天即搬,玩到哪住到哪,且所駕駛之車輛,復有擅自更換車牌之情(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偵查卷第六頁)。
2、又被告前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第一三七七八號、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0號、第一七九四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嗣後猶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此兩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前之幾十天,有不斷變更居所地及擅自更換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等情,已足認被告有規避重罪追訴處罰之動機,而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理由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本件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相關卷證資料,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應予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並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改為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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