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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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慶明固坦承案發當天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惟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喝酒後沒有騎車,伊係用牽的,牽了2公里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外出乙節,經警查獲後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騎有酒後騎車之情事,供稱:伊係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家中喝酒,喝了1杯米酒。飲酒後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被警方攔檢查獲等云云(詳警卷第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喝酒後沒有騎車,伊係用牽的,牽了2公里多云云(詳偵卷第8頁),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被告於偵訊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又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酒駕之警員 吳文瑞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執行勤務,發現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2頁),本院審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業如前述,客觀上其肇事率將近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其為警查獲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於直線測試時,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與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狀,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頁),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顯然。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被告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見其悔意,又考量其前尚無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劉慶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慶明於警詢及│坦承於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文瑞警員於本│證明被告係因騎車搖搖晃晃,│││署偵查中之證述│始遭員警攔查,且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表│,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測試觀察紀錄表│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況;於直線測試時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狀││││,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