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㈢查被告陳煜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又因自己過失而與告訴人 許高宗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闖越紅燈造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先無照駕駛汽車上路
,復又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被告之調解筆錄履行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任何金錢等情,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填補;再衡以其違反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被告陳煜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杰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興街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闖越紅燈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適許高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興街往萬壽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高宗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高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復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時號誌之燈像,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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