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向賢
劉于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向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于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向賢及劉于誠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魏向賢、劉于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魏向賢、劉于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忽廠區設備安全之
維護,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戴彥韋 (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戴彥韋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36748卷一第317頁),並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存卷可佐(同上卷第297-301頁),可見被告2人有填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再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被告2人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魏向賢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而被告劉于誠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尚佳,茲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魏向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 鎮區 ○○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于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郭明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向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承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梁議云 ,另為不起訴處分),劉于誠則為承恩砂石場之廠長(魏向賢、劉于誠另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渠等對於工作場所建物、設備有管理權責,應注意建築構造物及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應注意其砂石場鄰近馬路之砂石儲存槽之擋砂牆體強度能足以支撐所貯存之沙土數量,應注意沙土貯存之數量有無超載,應注意沙土貯存環境避免因水壓力致擋砂牆承受額外土壓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凌晨4時38分許,因大雨,且承恩砂石場上開砂石儲存槽內已堆置高度逾5公尺以上,逾1920立方公尺以上之土石,致面臨東萬壽路1段之擋砂牆因結構強度及承重力顯有不足而倒塌,土石流出。適 戴文忠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1段由西向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擋砂牆旁時,遭崩塌流出之土石掩埋,因此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氣血胸併腦實質脫出而死亡。
二、案經戴文忠之胞弟 戴文義 、戴文忠之子戴彥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劉于誠為承恩砂石場之廠長,坦承過失情節之事實。2、被告魏向賢為承恩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魏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魏向賢為承恩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坦承過失情節之事實。2、被告劉于誠為承恩砂石場廠長之事實。3告訴人戴彥韋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戴文忠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4同案被告梁議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于誠為承恩砂石場之廠長,被告魏向賢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22日桃檢綜字第1110001960號函及檢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被告劉于誠為承恩砂石場廠長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1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0895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砂石貯存區入口至牆面約16公尺,左右牆面15公尺,地面至頂部管線約10公尺之事實。7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11年6月2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313號鑑定報告書1、倒塌之擋砂牆之結構強度與承重力顯有不足之事實。2、沙土堆置高度約為擋砂牆高度,推估為8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向賢、劉于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戴彥韋陳述在卷,且有和解書、聲請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賠償損害,然被告2人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案件偵辦中,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2人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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