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陳玄州
陳玄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5條中,關於股東 陳劉秀卿 、 劉義雄 , 楊香癸 (出資額共為新臺幣380萬元)、陳玄州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陳玄欣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變更登記為陳玄州出資額新臺幣166萬6,667元、陳玄欣出資額新臺幣166萬6,666元」,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變更登記之出資額「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16日)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變更登記之出資額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