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上訴人即被告邦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5,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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