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
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
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其於之前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可採,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