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晟瑜
張振育
林冠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晟瑜與告訴人 王靖逸 前為朋友,被告姜晟瑜因對於告訴人與其女友間之事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張振育、林冠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由被告姜晟瑜傳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欲自宜蘭火車站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住處,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張振育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姜晟瑜、林冠宇一同至宜蘭火車站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坐上該車輛後座後,被告姜晟瑜與告訴人因被告姜晟瑜女友之事起口角爭執,被告張振育旋駕車前往新北市貢寮區龍門沙灘(下稱龍門沙灘)。抵達該處後,被告姜晟瑜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被告張振育、林冠宇並於告訴人下車後,分別架住告訴人之左右手並毆打告訴人,被告姜晟瑜則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1.5×0.3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1.5×1.5公分)(2×2公分)、左側膝部挫傷(1×1公分)、右側大腿挫傷(3×5公分)(3×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1.5×1.5公分)等傷害,而後被告姜晟瑜將告訴人之行李袋、手機、側背包均丟出車外,再由被告張振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姜晟瑜、林冠宇離去。嗣告訴人驗傷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晟瑜、張振育、林冠宇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靖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