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自己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自己之姓氏為母姓「高」,並未 陳明 有何事實足認其目前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經本院通知其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3時25分到院,並具狀陳明「有何事實足認其目前姓黃,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詎聲請人既不到場接受訊問,亦不具狀陳明「有何事實足認其姓黃,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之規定不符,應不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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