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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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原告乙○○被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並未就前揭裁定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且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