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王永憲 相對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94,04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度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94,042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生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主張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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