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張建隆 相對人 許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26日彰化縣稅務局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收據,皆為本案訴訟終結後(判決期日為113年6月28日)之收據,顯非本案之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