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國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編號3至6之罪,雖與他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22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及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
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0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77號│字第1157號│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06日│103年04月25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決│103年05月06日│103年05月12日│104年04月0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96號(103年度執│第2158號(103年度執更│第4984號│││更字第2889號)│字第2889號)││││(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03月18日│103年03月下旬某日│103年04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78號、第5285號、│第5278號、第5285號、│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第5636號│第5636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02日│104年04月02日│104年04月0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11日│103年0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517號│第1951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5月21日│104年05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01日│104年07月0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