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並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就票面金額其中1038萬元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曾於本票到期後提示予抗告人等云云,卻未就付款提示一節提出證據使法院得以形式審查確認此一事實存在,相對人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84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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