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段宇
郭志宏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疫情影響頓失收入,始無法如期繳交車貸。另抗告人於之前向相對人申貸,有提前於12至18個月入帳,則相對人有獲得提前收取之利益,然本次經相對人表示無相關疫情通融政策,不接受協商。抗告人現已先行償還民國109年3、4、5月份之車貸。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內載金額新臺幣85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或與本票裁定之准駁無涉,或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