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逕承(原名:石鎮瑋)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逕承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ꆼ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逕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因欲向 劉義芳 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數分鐘,向 陳嘉原 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物品,而與陳嘉原(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石逕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原,前往劉義芳所任職、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彤采妮公司」前,抵達現場後,陳嘉原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0顆(另1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交由 石逕承持 有,先由石逕承持該改造手槍指向劉義芳恫稱:「你是在裝孝ㄟ喔,有電話為何不給我,不然你可以試試看,要讓你的工作做不下去」(臺語)等語,再於石逕承駕駛上開車輛甫離去現場之際,由陳嘉原持用另1支未扣案之槍枝對空開槍射擊子彈1發(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1顆雖可擊發,但無證據可證明已達有殺傷力之程度,詳如後述),石逕承、陳嘉原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義芳,使劉義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義芳報警處理,經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彈殼1顆及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得悉確有開槍之事實後,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石逕承址設彰化縣○○鎮○○街○○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及在石逕承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石逕承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6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偵卷第5至7、58、59頁,聲羈卷第4頁背面、5頁,本院卷第24、60、61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義芳於警詢、偵訊(偵卷第8至10、47頁)時,證人 蔡義興 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12、48頁)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現場查獲與扣押物品照片6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現場採證照片8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31、92、93頁),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為憑。又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四)
二、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六)」,另就上開鑑定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1顆,經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二、送鑑未試射子彈2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應屬誤載,惟此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陳嘉原就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3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ꆼ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未持有扣案槍枝,係為恐嚇被害人迫使其清償債務,始邀同陳嘉原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並於案發當日陳嘉原攜帶上開槍彈抵達現場前不久,方才開始與陳嘉原共同非法持有該槍,並繼而持該槍枝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認被告與陳嘉原共同持有槍枝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恐嚇被害人以為取債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係為恐嚇被害人所用,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ꆼ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陳嘉原,惟陳嘉原目前仍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本院卷第68頁),顯不具因被告自白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彈,竟
無視法律禁止,與陳嘉原共同持槍並持以恫嚇被害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所為顯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ꆼ沒收部分:
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後為沒收之諭知。
ꆼ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0顆,均因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68、69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嘉原所持有槍枝1支,未經扣案,並無
證據足認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或陳嘉原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原置於上開槍枝內,由陳嘉原所持有,但為本案恐嚇被害人犯行時已擊發之子彈1顆,因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而該子彈擊發後遺留於案發現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殼1顆(本院卷第37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屬槍管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如後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與陳嘉原共同持有未扣案槍枝1支(含子彈1顆)、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六所示金屬槍管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ꆼ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嘉原所持槍枝1支(含子彈1顆),雖經陳嘉原持之射擊而可擊發該顆子彈,然該槍枝及子彈既均未扣案,即未經鑑定機關確認該槍枝、子彈之發射動能與有無殺傷力;且依被告所陳,伊未曾看過該未扣案槍枝、伊不知道是制式或改造手槍、亦不知該槍有幾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被告對於陳嘉原所持上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乙情,亦無從得知,本院認既然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陳嘉原持以開槍之槍枝及子彈,其發射動能已達有殺傷力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應認陳嘉原所持該槍及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鑑定書(偵卷第68至70頁)附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1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疑。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因內具阻鐵,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無證據可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00000000號鑑定書│││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30顆│1.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合直徑9.0±0.5mm金屬彈││不再具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1顆│1.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力│││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彈殼(含彈頭)│3顆│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彈殼│1顆│案發現場經擊發子彈所餘│││││之彈殼,不具殺傷力│├──┼───────────┼──┼───────────┤│六│金屬槍管│1支│1.內具組鐵,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內政部103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