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5J405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時,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於舉發時、地,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攔停,並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逾期等違規事實,惟因原舉發機關警員告知駕駛執照逾期部分可通融不罰,但必須開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單,致使異議人誤以為該張罰單係未戴安全帽之罰單而予簽收,警員如此做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損人民對警察機關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規定;又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最高罰鍰,對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緩500元,而裁處異議人前者之最高罰緩3,600元,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罰單係警員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取得,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竟仍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時,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5J405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卷附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有效日期為「93年5月23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日期即95年10月4日,仍未依規定換發新照,而騎乘前述機車上路,顯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攔停,並出示駕駛執照,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逾期等違規事實,惟因警員告知駕駛執照逾期部分可通融不罰,但必須開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單,致使伊誤以為該張罰單係未戴安全帽之罰單而予簽收,警員之做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異議人所簽收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載明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顯見該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係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既於該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其對於該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包含舉發違規之事實),自屬知之甚詳,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異議人辯稱其因誤認該通知單係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始予簽收云云,已無足採;又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警員自可逕依規定為舉發,實無任何甘冒違背職務之責,而於舉發時虛偽告以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期部分可通融不罰,但必須開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單」,以換取異議人於該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之必要,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係以誘騙方式使其簽收本件通知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亦無可採;此外,原處分機關依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而為裁罰,亦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無違,更與行政罰法第
7條、第8條等規定無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