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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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7號、第2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吉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吉良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吉良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之時地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周銘德鄭百容 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及2萬元,行為確值非議,惟念其已與周銘德、鄭百容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復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鄭百容及周銘德之告訴代理人即 周志鴻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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