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不佳,竟未知悔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80號被告陳智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 李建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李建國放置在排檔桿後方之零錢硬幣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嗣因李建國於109年6月1日4時10分許,發現車窗玻璃遭人敲毀、車內零錢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通知陳智榮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國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硬幣計6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故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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